2003年5月28日,施某以个人身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申请,申请将“POND’S旁氏”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的补药、风湿油、婴儿奶粉、空气清新剂、杀害虫剂、卫生巾、消毒纸巾、防风湿指环、卫生垫、牙用光洁剂商品上。经过相关审核程序后,商评委核准了这一注册申请。
对于商评委的这一行为,联合利华公司认为,该公司在先注册的“旁氏/POND’S”已经在中国构成驰名商标,施某个人注册的商标会导致联合利华的利益受到损害。此外,经过调查,联合利华公司发现,施某申请了大量恶意抄袭联合利华及其他人驰名商标的商标,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,属于典型的“傍名牌”恶意抢注行为,必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,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的裁定。对此,商评委辩称,其作出的核准裁定依据充分,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符合法律程序,因此请求法院维持。
市一中院在审理中,综合分析联合利华公司提交的证据,发现其“旁氏”商标在施某商标申请注册前,面部化妆品等商品自1994年开始已宣传并使用多年,且宣传或使用地域涉及无锡、广西、上海、甘肃及北京等地,法院因此依法认定“旁氏”商标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。
而施某个人申请的商标由中文“旁氏”及英文“POND’S”组成,完整包含了联合利华公司所注册的“旁氏”商标,二者已经构成近似商标。
此外,施某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、卫生巾等商品,与联合利华旗下旁氏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、消费对象上存有类似之处。因此,施某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,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系由联合利华旁氏提供或与其有关联,具有混淆的可能性。最终,市一中院一审作出了判决,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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